(2013)坊交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裴福兴与王建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福兴,王建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422号原告(反诉被告)裴福兴,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委托代理人裴福云,女,汉族,居民,系原告裴福兴的妹妹。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坤,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伟芹,女,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3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福兴与被告王建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时原告裴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林、裴福云、被告王建坤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刘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福兴诉称,2013年8月2日8时15分许,王建坤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坊城街办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长宁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裴福兴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裴福兴受伤。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0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王建坤诉称,我方也有损失,车损2690元、价格鉴证费249元、停车施救费580元,另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提起反诉。反诉被告裴福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垫付款属实,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8时15分许,王建坤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坊城街办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长宁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裴福兴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裴福兴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王建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裴福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一),原告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裴福兴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级、X级伤残(十级、十级)。2、误工时间叁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后续治疗(取钢板)费陆仟元人民币。5、营养费伍佰元人民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806元、误工费27060元(原告主张其在两个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465元/月*4个月+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7181元(由原告的女婿齐华洲护理,月平均工资7470元/月/30天*69天)、残疾赔偿金46359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5755元/年*15年*12%)、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期手术误工费6765元(月平均工资3465元/月*1个月+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1个月)、后期手术护理费7470元(由原告的女婿齐华洲护理,月平均工资7470元/月*1个月)、车损799元、评估费73元、施救停车费170元、其他财产损失(包含衣服、头盔、鱼竿、渔具)1165元。另查明(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提供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查明(四),被告王建坤驾驶的鲁G×××××号牌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五),反诉原告王建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690元、价格鉴证费249元、停车施救费580元。另为原告方垫付款共计1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复印件、岗位聘任协议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资格证书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劳动合同复印机、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鱼竿收款收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收到条、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裴福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裴福兴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裴福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事故车辆鲁G×××××号牌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王建坤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二被告对此争议较大,本案暂不予处理商业三者险。反诉被告裴福兴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本案应属于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依法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反诉原告王建坤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庭审中原告裴福兴的陈述,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反诉被告裴福兴,裴福兴应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本案应属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依法由裴福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裴福兴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06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或医嘱单证明2013年8月26日360元的奎文区庄家骨科门诊专用收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该360元的收据依法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644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359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799元、评估费73元、停车施救费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手术误工费及后期手术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在两个单位工作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与两个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费以按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标准计算为宜3500元/月/30天*85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9916.6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齐华州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名称与盖章单位名称不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费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70.56元/天*69天=4868.6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的伤害,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6元/天*69天=41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财产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446元、误工费9916.66元、护理费4868.64元、残疾赔偿金46359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车损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6993.3元,均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73元、停车施救费170元,共计1743元,由被告王建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220.1元。(二)反诉原告王建坤的损失反诉原告王建坤主张的车损2690元、评估费249元、停车施救费580元,及其主张为反诉被告裴福兴垫付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王建坤的车损2690元,因反诉被告裴福兴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反诉被告裴福兴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反诉原告王建坤尚有损失:车损余额690元、评估费249元、停车施救费580元,共计1519元,由反诉被告裴福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455.7元。另反诉原告王建坤为反诉被告裴福兴垫付费用10000元,反诉被告裴福兴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裴福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9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坤赔偿原告裴福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2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裴福兴赔偿反诉原告王建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反诉被告裴福兴赔偿反诉原告王建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4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反诉被告裴福兴返还反诉原告王建坤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038元,由原告裴福兴负担1054元,由被告王建坤负担29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反诉被告裴福兴负担50元,由反诉原告王建坤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杨永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萌 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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