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绰号“金瓜”),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2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5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温某某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唐某和唐某某及二个女友在醴陵市黄沙中学附近一无名夜宵摊吃夜宵。在吃夜宵的过程中,被害人唐某看到自己的熟人即被告人温某某也在该夜宵摊吃夜宵,于是被害人唐某上前打招呼,随后并和被告人温某某同桌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多,被害人唐某和唐某某起身离开。离开后,被害人唐某和唐某某发现自己的二个女友没有和自己一起离开,于是就返回到该夜宵摊上去找人,未果。随后,唐某某随手捡起一个砸碎的“劲酒”瓶子,问被告人温某某把该二个女友带到哪去了?被告人温某某说:“不知道。”但话没讲几句,被告人温某某和唐某某就吵了起来,并发生打斗。在打斗中,两人一起摔倒在地。在打斗中,被告人温某某抢了唐某某手上的“劲酒”瓶子。此时,被害人唐某见此情景赶了过来,被告人温某某持该“劲酒”瓶子将被害人唐某的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唐某某与被告人温某某发生纠纷时,首先捡起“劲酒”瓶子砸碎成锋利状态;被告人温某某已对被害人唐某的医疗费等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温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被害人唐某陈述;3、证人罗某某、唐某某、巫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书;5、谅解书;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7、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8、视听资料;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罪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纠纷起因存在过错,被告人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温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温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和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黎京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