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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素飞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飞,陈某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素飞(绰号“珊姐”),女,1968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身份证号码4305111968********,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邵阳市北塔区西湖桥社区*组***号附*号。2004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思,女,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素飞犯贩卖毒品罪、陈某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素飞、陈某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张素飞贩卖毒品:被告人张素飞从他人手中购进麻古和冰毒后,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先后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素飞在长沙市芙蓉区富丽华大酒店6楼的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10粒麻古和少量冰毒;2、2013年7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素飞在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石长华天大酒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8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二、陈某思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思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503号沁怡家庭旅馆203房(以下简称203房)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初的一天,在203房被告人陈某思将其本人购得的冰毒和麻古捣碎后混合在一起,与马某某共同吸食;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在203房被告人陈某思提供毒品,采取上次相同的方式,与马某某共同吸食;3、2013年7月2日,在203房陈某思与马某某共同吸食了马某某从被告人张素飞处购得的4粒麻古和少许冰毒。随后,马某某剩余的毒品放在203房。7月3日凌晨,陈某思在房内吸食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7月3日上午,马某某在203房吸食了2粒麻古和少许冰毒。7月3日晚,经陈某思提议,陈某思与马某某、邱某某在203房共同吸食了3粒麻古和少许冰毒。2013年7月3日21时30分左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浏正街派出所的干警在对沁怡家庭旅馆进行例行检查时,有203房的窗台上发现吸毒用的自制过滤瓶和1小包白色晶体粉末,即将在房内的邱某某和马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随后,根据马某某的交待,公安干警在长沙市建湘路国贸KTV将被告人陈某思抓获。当日23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马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素飞要求购毒。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石长华天大酒店附近将与马某某交易完毒品的被告人张素飞抓获。当场从马某某身上收缴了8粒红色药丸和一包白色晶体粉末,从张素飞身上扣押了毒资500元。经鉴定,在沁怡家庭旅馆收缴的白色晶体粉末净重0.414克,从马某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粉末净重0.787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马某某身上收缴的8粒红色药丸重0.7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张素飞、陈某思、马某某、邱某某的尿液中甲基安菲他明成份检测均为阳性。马某某、邱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素飞、陈某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保管收据,销毁记录,(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795、1796号《物证鉴定书》,尿样成分检测报告,证人马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芙公(浏)决字(2013)第0861、08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邵中刑一被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素飞、陈某思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素飞、陈某思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素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思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素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思符合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对陈某思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素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被告人陈某思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四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某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将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