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邢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学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韩俊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韩俊英,杨志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荣。委托代理人刘学明,系刘学荣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王义江,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青年大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80727065-0。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南大街。负责人赵坤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学荣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俊英、杨志勇、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宫市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学荣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学荣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庆安审判员  董建一审判员  张振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