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执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宿州市中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宿州市中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宿中执复字第0000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住所地宿州市中山路155号。法定代表人:胡远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宿州市中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胜利路569号。法定代表人:廖俊民,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1、该院作出的(1998)宿法执字373号民事裁定书,对中止执行的是哪笔表述不明。2、(1997)宿埇执字373-1号执行裁定没有表明利息、利率及计息日期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1998)宿法执字373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1997)宿埇执字373-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称:1、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支行(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宿州市第一食品公司苗安食品站(现宿州市中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苗安分公司)欠款纠纷经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现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约定宿州市第一食品公司苗安食品站分期偿还欠款,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1996)宿经初字第001号民事调解书。后中国农业银行宿州支行多次催促宿州市第一食品公司苗安食品站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但苗安食品站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归还欠款,并且表示全部贷款没有能力偿还,以后也不会偿还。在此种情况下,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支行就全部欠款及利息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予以受理。故,不存在中止执行的是哪笔欠款的问题。2、在法院对宿州市第一食品公司苗安食品站的执行中,门面楼房是苗安食品站自行处置,然后该食品站将所得价款19.3万元给付了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支行,双方约定用于偿还利息,本金35万元尚未偿还,故,(1997)宿埇执字373-1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3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3、(1998)宿法执字373号民事裁定是1998年2月11日作出,(1997)宿埇执字373-1号执行裁定是2009年12月15日作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撤销。且从作出裁定至提出复议时止已超过2年期限,故,(2013)宿埇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2013)宿埇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予以撤销。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宿州支行与宿州市第一食品公司苗安食品站欠款纠纷经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现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约定宿州市第一食品公司苗安食品站分期偿还欠款,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1996)宿经初字第001号民事调解书。但宿州市第一食品公司苗安食品站未按照生效的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支行于1997年6月23日向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宿州市第一食品公司苗安食品站将其门面房变卖19.3万元付给了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支行。后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宿州市第一食品公司苗安食品站是特困企业,暂时无力偿还贷款为由,于1998年2月11日作出(1998)宿法执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1996)宿经初字第0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1997)宿埇执字第37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宿法执字373号民事裁定载明系将宿州第一食品公司苗安食品站门面楼房作价19.3万元变卖给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支行。而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支行在复议申请中称系苗安食品站自己处置,将所得19.3万交付给该行,存在矛盾。另外,从复议案卷宗中看,(1998)宿法执字373号民事裁定书只有复印件。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宿法执字373号民事裁定书、(1997)宿埇执字373-1号执行裁定书,从卷宗中未看到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的送达回证等材料。复议申请人所称与被执行人约定19.3万元用于偿还利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本案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家轩审 判 员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鹏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