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沪苏贸易经营部与广州动车组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沪苏贸易经营部,广州动车组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45号原告广州市白云沪苏贸易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868号新天铖粮油食品批发中心D39号。负责人孙洪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动车组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广州东站自编1号楼762、774、776、778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沪苏贸易经营部与被告广州动车组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争议事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白云沪苏贸易经营部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白云沪苏贸易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后收取685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沪苏贸易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月芸曾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