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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行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吴传礼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吴传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阳行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景福,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成英,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传礼,男,汉族,48岁,住济阳县。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吴传礼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吴传礼于2012年2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153平方米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济阳国土监处字(2012)第XW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1、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53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它设施;并对其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处以3060元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2)第XW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传礼,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缴纳罚款,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也未移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3)第30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2)第XW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2)第XW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收被执行人吴传礼在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它设施,交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三、责令被执行人吴传礼将非法占用的153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阳县村民委员会。四、被执行人吴传礼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缴纳罚款3060元。五、被执行人吴传礼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执行费550元,由被执行人吴传礼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海霞审判员  赵 鑫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