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宫某某,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人),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别名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系原告人张某某祖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以下简称民事被告人),男,汉族,系货车车主,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十四社。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民事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董润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事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张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赵一梦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张某某及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人宫某某、民事被告人张某乙诉讼代理人张某丙、刘继业、民事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氐明到庭参加诉讼。民事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吉C5B3**号超载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二道区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眼大街路口处,与张某甲驾驶的吉C55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张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宫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宫某某供述笔录;证人张某、吴某某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书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原告人诉称: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94258.25元。其中医疗费7080.31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赔偿原告人张某扶养费64542.96元、赔偿原告人张某某抚养费10351.23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30元,合计513048.80元,其中民事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赔偿117080.31元,其余的395968.49元的百分之七十即277177.94元由被告人宫某某、民事被告人张某乙、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病历、医疗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原告人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被害人户籍证明、从业资格证、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暂时无能力赔偿。民事被告人张某乙的答辩意见为: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人张某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由被告人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被告人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事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鉴定费与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其他的意见与被告人张某乙一致。民事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吉C5B3**号超载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二道区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眼大街路口处,与张某甲驾驶的吉C55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张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宫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8日3时30分,宫某某驾驶吉C5B3**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625吨,肇事时装载:34.680吨),以车速约85公里/小时沿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泉眼大街路口处,遇有张某甲驾驶吉C5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泉眼大街以车速约58公里/小时由北向南驶来,吉C5B3**号货车右侧大箱前部与吉C559**号货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宫某某在9月18日12时接到通知后,于17时到交通队接受询问时,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某,男,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18日3时50分左右,一辆吉C5B3**货车在长吉南线泉眼大街处,与另一辆吉C559**号货车相撞,造成吉C559**号货车司机受伤的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于2013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宫某某于1993年4月20日考取A2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张某甲于2007年7月20日考取B2机动车驾驶证。8、关于9.18事故现场情况说明证实:没有发现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9、关于9.18事故中抽取张某甲心腔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19日14时30分,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同交警支队法医一起到长春市尸检中心对在事故中死亡的张某甲做尸检的同时,对死者张某甲抽取了心腔血,之后将心腔血送往长春市公安局物证检验中心,对张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进行了检测。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车牌号为吉C5B3**的解放车辆还款正常,可正常赔付与被保险人。(二)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甲系胸腹部和右侧上臂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胸腹部外伤、腹腔多脏器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宫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鉴(理化)字(2013)144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张某甲体内未检出乙醇成分。4、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金鉴(2013)综字第13419号证实:吉C5B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速度为85Km/h;吉C55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速度为58Km/h。(三)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实:张某甲是其儿子,张某甲还有一个儿子,是私生子叫张某某,张某某的母亲生下小孩后就回徐州了,之后又结婚了。2、证人吴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的车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了,我车的车号是吉C559**号重型自卸货车,是2013年9月18日3时50分左右在长吉南线泉眼大街发生的事故,司机叫张某甲。(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18日3点多,我开着吉C5B3**号车往工地送沙子,沿长吉南线往泉眼大街方向行驶,行驶到泉眼大街交汇处时与另一辆自卸货车相撞,下车后我发现对方司机一动不动,我以为他死了,就打了122报警了,后来路过的路人发现司机还没死,我和路人又打的120,120来了后因为我的嘴部也受伤了,我就到延安医院处理的伤口,后来下午4、5点钟我到交警队接受处理的。对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抢救,于2013年9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药费7080.31元。吉C5B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民事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原告人20000元,被告人宫某某家属已赔偿原告人3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户口本、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从业资格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城镇户口,因交通事故死亡。2、原告张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租房合同、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二原告人主体身份,原告人张某在长春市居住。3、被告人张某乙身份证、吉C5B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可以正常赔付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及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保险单、报案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身份。4、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门诊手册、医院报告单、医疗费票据(12张)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抢救,并支付医疗费7080.31元。5、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六份证实:原告人张某是被害人张某甲的被扶养人,原告人张某妻子去世,生有二女张某丁、张某戊、一子张某甲,原告人张某无住所,无经济来源。6、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12张)证实:原告人支付鉴定费5030元、律师代理费5030元、支付交通费167元。7、现代传媒学院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义务教育证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张某原先分的二亩责任田因无人耕种,已于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收回,原告人张某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在现代传媒学院做临时工并在学院居住;王某某证实原告人张某某于1997年7月15日出生,乳名叫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小学毕业。8、二原告人出具的申请书、收条、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人宫某某家属赔偿原告人30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宫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宫某某判处缓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宫某某均无异议,民事被告人张某乙、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张某甲户口、被告人张某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租房合同、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代传媒学院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义务教育证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宫某某、民事被告人张某乙、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宫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宫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宫某某驾驶吉C5B3**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因该机动车在民事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民事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人宫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的作用,本院认为其应该承担赔偿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人宫某某在履行赔偿义务时,民事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宫某某承担赔偿,民事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被告人宫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被告人张某乙、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虽然民事被告人张某乙、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为此民事被告人张某乙、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害人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关于民事被告人张某乙、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人张某的扶养费因原告人系农民,在家中有土地,不应赔偿的主张,因原告人张某原居住的的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人张某所分的土地已于1995年被收回,现代传媒学院证实原告人张某在现代传媒学院居住一年,为此民事被告人张某乙、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关于民事被告人张某乙、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人张某某不符合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原告人提供证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之子,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民事被告人虽对该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二民事被告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人张某某的出生具体时间,也无法计算原告人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故原告人张某某关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380元的主张,因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故应按其提供的证据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184.57元,其中医疗费7080.31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64542.96元、交通费167元、律师代理费5030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7080.31元;剩余人民币383104.26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268172.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扣除被告人宫某某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民事被告人张某乙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18172.98元,由被告人宫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于文华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