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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邢现宝、宁阳县华昌洗煤运销中心与宁阳县华昌洗煤运销中心、栾昌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现宝,宁阳县华昌洗煤运销中心,栾昌水,高林丽,王志勇,宁阳诚运洗煤销售有限公司,栾晓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邢现宝,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勇,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阳县华昌洗煤运销中心,法定代表人栾昌水,住所地宁阳县堽城镇前茅村。被告栾昌水,宁阳县华昌洗煤运销中心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林丽。被告王志勇。被告宁阳诚运洗煤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晓坤,住所地宁阳县堽城镇前茅村。被告栾晓坤,宁阳诚运洗煤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邢现宝诉被告宁阳县华昌洗煤运销中心、栾昌水、高林丽、王志勇、宁阳诚运洗煤销售有限公司、栾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邢现宝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邢现宝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邢现宝撤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吕衍龙代理审判员  李衍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