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再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与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王兴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王兴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再终字第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鞠金河,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兴海,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简称山亭民政局)及原审被告王兴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枣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5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山亭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到庭参加诉讼,王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2日16时5分,王兴海驾驶鲁D×××××号客车与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海与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3月5日,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枣庄日报》刊登认尸启事,在期限内无人认领。鲁D×××××号客车系王兴海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王兴海应当对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案的鲁D×××××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死者无名氏没有亲属在《枣庄日报》刊登期限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故可推定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山亭民政局代位起诉,履行的是对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方面的援助和救助职能,并不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的立法本意,其代���起诉主体适格,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综上,民政局作为职能部门,可以代为无名氏进行诉讼,并且由其保管赔偿费,待无名氏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山亭民政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兴海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无名氏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2380元、丧葬费17397元,共计1397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29777元,由被告王兴海赔偿14888.50元;二、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上述款项由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代为保管,待无名氏的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负担1400元,被告王兴海负担14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山亭民政局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山亭民政局的起诉;2、二审诉讼费2800元、律师费16500元,由山亭民政局承担。山亭民政局答辩称,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民政局���社会流浪人群的直接管理者和救助机关,救助职责包含社会流浪者受到人身侵害后代为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王兴海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亭民政局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死亡的,作为原告的赔偿权利人是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山亭民政局不属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代本案无名氏向王兴海、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律师费16500元由山亭民政局承担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范围,亦不纳入再审审理范围。综上,山亭民政局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枣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及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邵明伟审判员 刘广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