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储建兰与汪明德、郑陆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建兰,汪明德,郑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696号原告:储建兰。被告:汪明德。被告:郑陆元。原告储建兰与被告汪明德、郑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德、郑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建兰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汪明德向原告借款3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6日还清,被告郑陆元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汪明德立即偿还借款35600元,被告郑陆元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明德、郑陆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明德向原告借款3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储建兰人民币计叁万伍仟陆佰元整(¥35600.00元),于2013.6.6日还款”。被告郑陆元为被告汪明德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写“担保人:郑陆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明德未能还款,被告郑陆元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明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郑陆元为被告汪明德提供保证担保亦为有效。被告汪明德向原告借款35600元应当偿还,被告郑陆元对被告汪明德的还款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明德追偿。被告汪明德、郑陆元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储建兰借款35600元;二、被告郑陆元对被告汪明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明德追偿。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依法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栾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