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徐永轩与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公司、潍坊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公司,徐永轩,潍坊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桑建光,郭炳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光,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轩,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元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桑建光,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郭炳仁,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永轩,原审被告潍坊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桑建光、郭炳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日,兴华公司与三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三友公司将本公司开发的位于寿光市光明路南段的“三友·圣锦花园”17、18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兴华公司建设。镶嵌于该楼的建设工程公示牌载明:“三友·圣锦花园”17、18号住宅楼由兴华公司参建,项目负责人刘启军。徐永轩与兴华公司、三友公司均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徐永轩主张,刘启军找其施工“三友·圣锦花园”17、18号楼的内墙、涂料工程,兴华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但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工程量、施工质量、单价、总价款、开工时间、竣工期限、付款时间及付款人均未作明确约定。后徐永轩进行了施工。桑建光、郭炳仁均主张受雇于刘启军担任技术员,工资由刘启军发放,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2012年1月11日,桑建光、郭炳仁给徐永轩出具住宅楼刮瓷工程量“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17号楼三友工地刮瓷工程量:墙皮面积7473平方顶面积:3850.6平方丙稀酸:689.2平方收方人:桑建光郭炳仁2012.元月11号”、“18#楼三友工地刮瓷量:墙皮面积7473平方顶面积:3850.6平方丙稀酸:689.2平方收方人:桑建光郭炳仁2012.元月11号”。因该《证明》仅证明了徐永轩施工的工程量,未注明单价,徐永轩自行在18号楼“证明”条的左下角标注了价款:“顶12.5、墙8、丙稀酸15”,并主张此价格系双方口头协议,即:屋顶每平方12.5元,墙皮每平方8元,丙烯酸每平方15元。兴华公司对徐永轩自行标注的单价不予认可。另查明,2010年10月4日,桑建光作为兴华公司刘启军施工队的技术员给徐永轩出具的“浮桥工地”工程量《证明》,载明:“内墙皮10083平方×7.5元=75622.5元,顶4731平方×11.5元=54406.5元,丙烯酸427平方×15元=10905元收方人桑建光,合计140993.5元”。徐永轩同意参照该“浮桥工地”中相同施工项目单价计算本案工程款。参照“浮桥工地”相同施工项目单价,徐永轩完成墙面工程的价款为:墙皮刮瓷7473平方×2×7.50元/平方=112095.00元;顶刮瓷3850.6平方×2×11.50元/平方=88563.80元;刷丙稀酸689.2平方×2×15.00元/平方=20676.00元,工程价款合计221334.80元。徐永轩主张兴华公司通过刘启军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另兴华公司直接支付徐永轩现金30000元,兴华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110000元,尚欠工程款111334.80元未付。再查明,2011年12月18日,刘启军因故被人勒死抛尸。上述事实,有证明条、建设工程牌公示照片、会议纪要、协议书、“浮桥工地”工程量证明条、(2012)潍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三友公司将自行开发的寿光市光明路南段“三友·圣锦花园”17、18号住宅楼主体及内外墙工程发包给兴华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刘启军作为兴华公司涉案工程17、18号住宅楼的项目经理,其聘用徐永轩进行施工的行为,系代表兴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徐永轩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刘启军技术员丈量验收,未提出质量异议,兴华公司对徐永轩完成的墙面工程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工程单价未作明确约定,可参照刘启军技术员相近时期出具的相同墙面工程单价计算徐永轩的工程款。兴华公司无故拖欠徐永轩工程款,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徐永轩与三友公司无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兴华公司对外非法转包工程,徐永轩要求三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徐永轩要求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郭炳仁、桑建光在本案中仅起到了证明人的作用。徐永轩要求郭炳仁、桑建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华公司支付徐永轩工程款11133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永轩对三友公司、郭炳仁、桑建光的诉讼请求及徐永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兴华公司负担。宣判后,兴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2010年5月,刘启军与兴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刘启军承包“三友·圣锦花园”17、18、22号楼的内外墙工程,并由刘启军自负盈亏,故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刘启军,刘启军是否雇佣徐永轩,并未得到兴华公司的确认,且刘启军也未得到兴华公司的授权,故不能认定刘启军系代表兴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徐永轩起诉要求三友公司支付工程款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第二,桑建光、郭炳仁给被上诉人徐永轩出具的17、18号楼刮瓷工程量“证明”,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系存疑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三,原审法院参照2010年10月4日的“浮桥工程”施工单价作为计价标准来计算本案工程款,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永轩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三友公司陈述意见称:本公司与涉案纠纷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被告桑建光陈述意见称:自己仅是刘启军的技术员,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被告郭炳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刘启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刘启军承包上诉人三友·圣锦花园”17、18、22号楼工程,工程造价757万元,刘启军对工程实行自负盈亏,合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刘启军承担;上诉人按工程总造价的7%收取工程管理费、税金3.33%。上诉人另提供了收款收据五份,据此主张根据上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已向刘启军支付250余万的工程款,徐永轩应向刘启军主张工程款。另查明,桑建光虽主张涉案17、18号楼刮瓷工程量“证明”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其同时认可上述“证明”中注明的工程量是正确的;桑建光对其主张的受胁迫出具上述“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再查明,根据三友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寿光市三友·圣锦花园工程施工合同》,“三友·圣锦花园”17、18、22号楼供材价格中约定,内墙顶棚仿瓷涂料价格为13.5元/平方米,墙面仿瓷涂料为8.5元/平方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系刘启军联系徐永轩进行施工,但刘启军并未以个人名义与徐永轩签订施工合同,“三友·圣锦花园”17、18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公示牌中明确载明刘启军系兴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启军对外以兴华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联系施工队,并由徐永轩实际施工,兴华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刘启军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徐永轩没有约束力,徐永轩有理由相信刘启军系兴华公司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实际系兴华公司对外发包,故原审判决兴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徐永轩17、18号楼施工工程量问题,徐永轩提交了刘启军聘用的施工员桑建光、郭炳仁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为证,虽然桑建光主张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亦认可该“证明”中记载的工程量是正确的,故上述“证明”可以作为徐永轩确定17、18号楼施工工程量的依据,原审据此确认工程量亦无不当。对于施工单价问题,三友公司未与徐永轩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徐永轩主张在“证明”条中注明的单价系口头约定,三友公司等均不予认可,原审据以作为计价参照的“浮桥工程”竣工结算在涉案工程之前,施工项目相同,且已结算完毕,为当事人所接受,该价格亦不超出三友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寿光市三友·圣锦花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材料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吻合,从平衡当事人权益、节省诉讼成本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参照“浮桥工程”单价计算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