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桂顺与余香宋、周存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顺,余香宋,周存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何桂顺,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游辉,福清市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香宋,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周存淋,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桂顺与被告余香宋、周存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香宋、周存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顺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日被告余香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两笔款,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2%,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也是1.2%,在借该款时,被告余香宋还承诺如果冷冻厂生意好其担保1:1的比例回馈给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当场在原告家签了以上借条。后原告急需这两笔款,向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何桂顺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2%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两张借款条中的“周某”及其手印均不是被告周存淋所书写和捺印。原告何桂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资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余香宋、周存淋户籍回执函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4、借款条2张,内容为:借款条本人余某向桂顺借人民币伍万整﹤50000﹥,利息按1.2%计算.此据借款人:余某(并捺有手印)2012年6月21日.周某(并捺有手印,在条左下方);借款条本人余某担保桂顺投资冷冻厂金额拾万整﹤100000﹥,分红按一年10万:10万计算此据借款人:余某(并捺有手印)2012年7月1日周某(并捺有手印,在条左下方,2012.11被划掉)。5、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余香宋与余某系同一人,周存淋与周某系同一人。6、证人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系经营小店,其经常到原告家玩。2012年小学生暑期放假左右(7月左右),余某因为做事业合股缺乏资金到原告家借款,借款当日,原告夫妇都在场,其也在场,借款系现金交付,具体借款金额多少是不知道。其后来听原告说余某就是本案被告余香宋。被告余香宋、周存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因被告余香宋、周存淋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证明资料1、2、3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明资料2即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余香宋、周存淋的户籍回执函中二被告均无别名,根据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姓名仅指记载于户口登记簿上的姓名,曾用名也必须记载于户口登记簿上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实二被告有别名的证明未经公安机关确认,故上述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游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桂顺于2013年6月3日持借款人“余某”出具的两张借款条,要求被告余香宋、周存淋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持“余某”出具的借款条,要求被告余香宋、周存淋还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余香宋即为借款人“余某”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何桂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香宋、周存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桂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6元,由原告何桂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蔡云玲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