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辉、刘鹏武、周立军、吕文生、王振佳、张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辉,刘鹏武,周立军,吕文生,王振佳,张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二初字第00073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达,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长友,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杉杉,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陈辉,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鹏武,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满族。被告:周立军,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史忠义,男,系辽宁天力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德新,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生,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佳,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被告:张坤,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李闯,男,辽宁省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辉、刘鹏武、周立军、吕文生、王振佳、张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齐长友、孙杉杉,被告陈辉、刘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忠义与孟德新、张坤的委托代理人李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武、吕文生、王振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被告陈辉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8.85‰,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鹏武、周立军、吕文生、王振佳、张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顺延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刘鹏武、周立军、吕文生、王振佳、张坤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辉答辩称:借款属实,在借款到期的一个月后,我偿还了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在借款到期1年后又向我催款,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周立军答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6月2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亦未提前诉讼,而原告起诉时已经是2013年7月9日,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被告周立军的保证责任,并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张坤辩称:其与被告陈辉并不认识,当时被告周立军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并未告知签订合同的内容,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张坤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刘鹏武、吕文生、王振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刘鹏武、周立军、吕文生、王振佳、张坤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周立军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周立军、张坤同时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经审查,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催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份证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辉、周立军及张坤均无异议,经审查,此证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立军、张坤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起诉日期应以诉状日期为准,经审查,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正式立案,原告在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起诉,故对该份证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辉、刘鹏武、周立军、吕文生、王振佳、张坤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月利率8.85‰,被告刘鹏武、周立军、吕文生、王振佳、张坤以连带责任方式提供保证。借款到期一年后,经原告催要,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陈辉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辉、刘鹏武、周立军、吕文生、王振佳、张坤签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陈辉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款义务,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现借款到期,被告陈辉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辉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武、周立军、吕文生、王振佳、张坤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理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催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辉辩称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梓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