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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贺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准驾车型为e)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西路与钱塘江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贺某呼吸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贺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85.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抽血过程照片及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身份信息,涉案车辆信息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