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永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周永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北街瑞德福综合楼2楼。负责人秦元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彬,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红。委托代理人苏××(系原告之妻),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京G×××××号长城牌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南北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永红。2012年7月16日,周永红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周永红支付保险费7775.38元。2013年5月24日5时50分,周永红雇佣的司机苏玉亮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西青区外环线14号桥时与案外人蔡冰冰驾驶的津Q×××××号车辆及胡铁猛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苏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由保险理赔员到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估损,津Q×××××号车辆损失为500元,冀J×××××号车辆损失为2600元,京G×××××号车辆损失为10000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调解,周永红按照阳光保险公司的估损标准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因周永红不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公司对京G×××××号车辆的估损,对理赔问题双方协商不成,故在公安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定该车损失为47890元,周永红另支付定损费2300元及救援费3000元。另查,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第三者车损2000元。周永红的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随后,周永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给付周永红保险赔偿金5429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永红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京G×××××号车辆损失为47890元,周永红为此支出定损费2300元、救援费3000元。事故过程系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周永红亦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现周永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付上述损失,于法有据。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按照阳光保险公司自己的定损结论赔付周永红的抗辩理由,缺乏充足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永红车辆损失费47890元、定损费2300元、救援费3000元及第三者车损1100元,共计5429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确定损失价格过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修复,应当出具修车的发票。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永红辩称,鉴定是在相关部门主持下进行的,且已经通知上诉人,应作为法院认定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涉诉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后,阳光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保险公司上诉中提出车辆损失过高,但其未能举证用以对抗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的有效证据,故其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提出对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