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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男。诉讼代理人白文军、白玉蓉,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谋,男。2012年11月2日自动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何超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谋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32403.23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文军、白玉蓉,被告人李谋及其辩护人何超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谋在西安市高新区甘家寨村正街因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女友李某打招呼而心生不满,伙同“刘贵”(另案处理)殴打王某某,李谋持刀砍伤王某某全身多处,“刘贵”持木棍击打王某某,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受外力作用导致左腓总神经损伤属重伤,受外力作用导致“全身多处刀砍伤,右手第2、3、4、5掌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指总伸肌肌腱断裂,左外踝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综合评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八级。200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李谋纠集“鬼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西安市未央区某某村家安招待所408房,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012年11月2日,李谋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李谋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2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7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庭审中被告人李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谋在西安市高新区某某村正街因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女友李某打招呼而心生不满,伙同“刘贵”(另案处理)殴打王某某,李谋持刀砍伤王某某全身多处,“刘贵”持木棍击打王某某,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八级。2012年11月2日,李谋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办案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李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2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7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105999.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病历、发票、医疗票据、收款收据、证明;2、证人赵某某、甘某某、甘某、甘某某、张某、张某、甘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谋的供述和辩解;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谋所犯罪名成立,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人李谋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谋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24404元的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精神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因精神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除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62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70元、鉴定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及住院情况,以及其所提交的相关民事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99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