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613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章仁华。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为与被告章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章仁华以买料为由向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6.5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仁华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章仁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计305.13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临海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1份,拟证明被告章仁华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元的事实。3、信用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章仁华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仁华向原告借款数额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6.56‰及按季付息,及逾期加收30%罚息利率。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章仁华发放了贷款2000元的事实。5、综合业务系统(表)1份,拟证明被告章仁华向原告借款后,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章仁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305.13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送达被告,但被告既未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被告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以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仁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原单位名称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3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章仁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305.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农商银行与被告章仁华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章仁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章仁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章仁华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章仁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仁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计305.13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