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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富民公司诉被告荣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城市富民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85号原告宜城市富民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富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刘猴李当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正军,富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亚文,宜城市刘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省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荣圣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章永,荣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正芝,海安县白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富民公司诉被告荣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原告富民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85—1号民事裁定书并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荣圣公司在海安县农村商业银行白甸支行的银行存款帐户3206216001201000005874冻结存款1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富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荣圣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元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富民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原告富民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且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故本案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富民公司撤回起诉。二、解除本院作出〔2013〕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8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荣圣公司在海安县农村商业银行白甸支行的银行存款帐户3206216001201000005874冻结120000元存款的措施。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富民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庆勇审 判 员  罗俊辉人民陪审员  刘孝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舒贤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