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朱国珍与赵立华、陈红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珍,赵立华,陈红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朱国珍。被告赵立华。被告陈红萍。委托代理人赵立华。原告朱国珍与被告赵立华、陈红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珍、被告赵立华、被告陈红萍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珍诉称,被告赵立华、陈红萍于2012年擅自在自家门外安装了防盗铁门,将自家厨房的窗封入内,影响了自家的采光及通风,且自己打扫厨房窗的卫生也不方便。现要求被告拆除某室门外的防盗铁门。被告赵立华、陈红萍辩称,自家是在2012年10月安装了防护铁门,后原告向己家提出铁门影响了其家的通风采光,自己就按照原告的要求更换成现在的镂空防盗门,现认为防盗铁门未影响原告,故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国珍系上海市某室房屋租赁人,被告赵立华、陈红萍系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被告在自家门外安装了防盗铁门,该行为引起原告不满,被告遂将防盗铁门改为格栅式镂空铁门,该铁门将原告家的厨房窗封入在内。原告对被告的改建行为仍不满,后双方协商未果涉诉。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房屋租赁凭证、被告的产权证、原、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房屋所有人出于自身利益为一定行为时,不应以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被告方为了自身方便而在自家总门外安装了格栅式镂空铁门,并将原告家的厨房窗封入在内,该铁门对原告家厨房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的影响,且给原告清洁厨房窗户造成不便,确给原告的居住、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拆除安装于某室总门外的格栅式镂空铁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华、陈红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某室总门外的格栅式镂空铁门及其附件(费用由赵立华、陈红萍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赵立华、陈红萍负担,原告朱国珍已预缴,被告赵立华、陈红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国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金 磊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