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建国、施秀凤与被告田郑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国,施秀凤,田郑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5号原告郑建国,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施秀凤,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郑义,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郑建国、施秀凤与被告田郑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建国、施秀凤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张小伟,被告田郑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国、施秀凤诉称,2013年3月1日18时许,郑宝全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唐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钱路后于家店公交站点西35米处时,与被告田郑义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宝全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郑宝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建国系郑宝全之父,施秀凤系郑宝全之母。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644.9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1000元、化验费400元、抢救费400元、停尸服务等费用8330元、护理费233.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9179.46元。本次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5671.7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还应再向原告支付146671.7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田郑义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按照9:1分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化验费、停尸服务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其中9000元是从交警队交的押金,另外1000元为受害人进行尸检时垫付的。原告郑建国、施秀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信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与受害人郑宝全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次要责任。3、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受害人系车祸造成的死亡。4、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5张、用药明细,证明受害人郑宝全在住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366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60元。6、化验及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支付化验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7、抢救费票据1张,停尸服务费票据5张,证明支付抢救费400元、停尸服务费8330元。8、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共育有一儿一女,受害人生前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二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其他经济来源。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已经死亡并火化。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本次事故未经交警队调解。被告田郑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鉴定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郑建国从交警队支取了被告交付的押金9000元,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受害人尸体检验费1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9号证据均无异议。证据4中的门诊票据应有相关的病历佐证,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鉴于受害人的情况,不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真实来源。不能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月收入48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表上没有扣税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无证显示支付谁的费用,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即使票据真实,化验费、鉴定费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交警部门支付,不应由受害人支付。证据7抢救费票据为收据,没有收款人签字、单位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停尸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证据8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应由村委会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二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应当经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出具单位不合法。原告郑建国现年55岁、施秀凤53岁,根据司法实践,二原告均未达到支付扶养费的年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经过交警调解。原告郑建国、施秀凤对被告田郑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据形式是合法的,原告提供的化验费、鉴定费、抢救费、停尸服务费等票据的真实性同被告提供的收据形式是一样的,被告提供收据等于承认了原告提供收据的合法性。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3、9号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6、8、10号证据和被告田郑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7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8时许,郑建国、施秀凤之子郑宝全无驾驶证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钱路后于家店公交站点西35米处时,与被告田郑义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郑义受伤、郑宝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郑宝全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郑义骑两轮电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宝全被开平120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郑宝全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6644.96元、救护车费400元,于2013年3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为确定事故责任,原告花费化验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郑宝全为农业户口,1995年9月26日生。原告郑建国1958年7月21日生;施秀凤1960年5月25日生,二人均为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郑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花费尸体检验费1000元,应当按照相应责任比例予以扣除。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4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6644.9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1000元、化验费400元、抢救费400元、停尸服务等费用8330元、护理费233.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9179.46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队认定郑宝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郑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8:2的赔偿比例。原告郑建国、施秀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44.9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1000元、化验费400元、救护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在村委会无资质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且无证据佐证原告无生活来源,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丧期间亲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存尸、整容等相关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的范畴,不再另行支持。原告郑建国、施秀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建国、施秀凤医疗费36644.9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1000元、化验费400元、救护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发丧期间亲属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62335.96元的20%为52467.19元,扣除被告田郑义为郑宝全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为42467.19元。二、驳回原告郑建国、施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田郑义担负512元,由原告郑建国、施秀凤担负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