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启文与陈松鹤、季广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文,季广居,陈松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刘启文,男,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徐州工程学院职工。被告季广居,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金山办事处法律服务所职工。委托代理人蒲徐荣,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松鹤,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刘启文诉被告季广居、陈松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文,被告季广居的委托代理人蒲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松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文诉称,2012年5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被告季广居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诉争借款也没有达到其账户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松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陈松鹤以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刘启文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启文现金150000元整,利息按年息20%计算,于2013年5月5日前付清”。因上述借款的偿还问题,原告刘启文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季广居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庭审中,原告刘启文提交被告陈松鹤于2011年5月5日以二被告名义向原告刘启文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标的20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20%)、邮政储蓄存折、中国银行存折各1份(2011年5月5日折取200000元,2012年5月4日转账90000元、当日取现90000元),欲证明二被告系甥舅关系,被告陈松鹤受被告季广居委托向原告刘启文借款。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松鹤代被告季广居签字,原告刘启文从邮政储蓄取出现金200000元交予被告陈松鹤。借款到期后,被告季广居欲展期,经过协商,二被告在偿还50000元本金及40000元年息之后,由被告陈松鹤再次以二被告名义向原告刘启文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松鹤向原告刘启文出具借条,原告刘启文也已交付借款,故被告陈松鹤应向原告刘启文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启文对其关于被告季广居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人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季广居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松鹤偿还原告刘启文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启文对被告季广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陈松鹤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将存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晨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为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