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浔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长超集镇双兜村沟水兜沈某的狗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沈某购买了1只贵宾犬,后该狗于当日傍晚死亡。被告人杨某认为沈某向其所售的狗系病狗,当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即向蒋某(另案处理)提议前往沈某的狗场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二人驾车前往狗场,蒋某在汽车内等候,被告人杨某进入狗场,窃得约克夏宠物犬、贵宾犬共计1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蒋某共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同案犯蒋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