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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汉族。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万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渝C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刘某某行驶至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西环路南门加油站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撞到公路边的条石上,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他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付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在铜梁县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抽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付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关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3)6046号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泳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