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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韩乃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韩乃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三初字第410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西南河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乃春,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系经济技术开发区旺军便利店业主,经营地址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乃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侯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韩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