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易小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傍晚,被告人易某甲在益林镇联鑫紧固件有限公司食堂因琐事与同事杨某发生打架,致被告人易某甲右眼受伤。同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易某甲购买了1把剪刀和1把菜刀,意欲在得不到杨某赔偿的情况下报复杨某将其刺死。次日晚,被告人易某甲向张某索要自己的医疗证明及病历原件遭到拒绝后,即回宿舍取了剪刀到宿舍楼梯口等候杨某,见杨从宿舍出来便迎面上前,用左手抓住杨某,右手持剪刀刺向杨某腹部、胸部等处,致杨腹部、胸部、左上臂等多处受伤,杨手捂腹部向车间方向奔跑并呼喊救命,被告人易某甲持剪刀追赶,被车间内张某等人拦下。经法医学鉴定,杨某右腹部创口贯通入腹致胃穿孔已构成重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为,其把被害人刺伤是事实,但不是想把被害人刺死的,也没有用全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傍晚,被告人易某甲在益林镇联鑫紧固件有限公司食堂因琐事与同事杨某发生打架,被告人易某甲右眼受伤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易某甲购买了1把剪刀和1把菜刀,意欲在得不到杨某赔偿的情况下报复杨某将其刺死。次日晚,被告人易某甲向张某索要自己的医疗证明及病历原件遭到拒绝后,即回宿舍取了剪刀到宿舍楼梯口等候杨某,见杨从宿舍出来便迎面上前,用左手抓住杨某,右手持剪刀刺向杨某腹部、胸部等处,致杨腹部、胸部、左上臂等多处受伤,杨手捂腹部向车间方向奔跑并呼喊救命,被告人易某甲持剪刀追赶,被车间内张某等人拦下。经法医学鉴定,杨某右腹部创口贯通入腹致胃穿孔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益林镇联鑫紧固件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晚上21点左右,其看到易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剪刀在追杨某,杨某肚子部位衣服上都是血迹,其就和工人一起拦住易某甲的,其叫工人开车送杨去医院,其趁易某甲没注意就将易某甲手里的剪刀夺下来,没多久警察就把易某甲带走了。其把剪刀交给民警了。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晚上21点多钟,其在车间看到一个男的手捂着伤口跑进车间,手捂的地方有血迹,嘴里喊救命、杀人了。后面跟着一个手里拿着剪刀的男的,当时张某上去拦住拿剪刀的男的并把他剪刀夺了下来,其也帮着拦那个拿剪刀的男的,其还报警的,后工人将受伤的男的送医院去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晚上21点10分左右,其看到杨某手捂着肚子,胸部位置全是血,易某甲手里拿一把剪刀在后面追,后被张某拦住并把他的剪刀夺了下来,后工人送杨某去医院了。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卖出过一把”张小泉”牌剪刀和一把菜刀。卖给���个讲外地话、四十多岁、不到一米七、短头发、体型偏瘦、上身穿浅色T恤的男子的。4、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证实,厂里同事杨某因琐事与其发生矛盾并打架,致其眼睛受伤。其报警的,民警要给其做鉴定,但其的医疗证明和病历老板不给其,其就从宿舍拿出之前买的剪刀准备刺杨某。因为他把其眼睛打伤了,还不给其钱,其当时就想把杨某刺死算了。后看到杨某走过来,其什么话也没说,就拿出剪刀在杨某的正面乱刺一通,刺在什么位置也不知道,刺多少下也记不得了,因为当时就想着给他弄死算了,所以根本就没想那么多,其刺的时候杨某就用手挡,然后就找个机会跑了,其就拿着剪刀在后面追,老板看到后就将其拦住,叫工人把杨某送到医院,后其就放下了剪刀。其刺杨某是因为他将其眼睛打伤了又没有说法,也不肯给钱,其就想把杨某刺死,然后自己也���掉算了。杨某跑了其还想追上他,再刺他,是因为当时就想把杨某刺死的。5、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剪刀1把证实,被告人易某甲故意杀人的作案工具。6、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易某甲所持的剪刀上提取的血样与被害人血样取得的DNA相同。8、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9、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购买剪刀的人就是被告人易某甲。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甲在实施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易某甲提出不想把被害人刺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主观上有刺死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谭建成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