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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37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陶某,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某,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汽车南站,与被害人郑某某因客车上岗证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踹到被害人郑某某的腹部,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腹部外伤致脾脏破裂,经手术摘除脾脏,评定为重伤。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连云港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之前在汽车公司帮郑某某开车,因为郑某某车辆刹车有问题,郑某某没修好,经汽车公司调班,王某某开了其他班车。事发当日,郑某某向他要上岗证,并且打了他三次,因为他被打得流血了,就站在原地踹了郑某某腹部一脚。王某某是6时20分开车走的,当时郑某某还在跟他人聊天,很正常,因此不应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问题,本案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事情起因是被害人挑起事端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防卫过程中踹了被害人一脚,被告人对重伤后果是无法预见的,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2、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虽然当庭没有直接表达认罪的意思,但表达了他对事情的认识,认罪态度还是好的,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汽车南站,与被害人郑某某因客车上岗证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踹到被害人郑某某的腹部,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腹部外伤致脾脏破裂,经手术摘除脾脏,评定为重伤。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连云港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刑初字第0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庭前供述,证明2013年8月5日,他帮郑某某开新浦至沭阳的客车,郑某某垫付了300元钱在连云港汽车公司为王某某办理了准驾上岗证,后来在王某某工资中扣了下来。王某某开了两天车后,因为郑某某客车刹车有问题,王某某让郑某某修,郑某某不修还强制王某某开,王某某将此事汇报给汽车公司安全科副科长徐卫东后,王某某就停班不开了。2013年8月30日早上5时40分左右,王某某第一天在新浦汽车南站开新浦至灌云杨集的客车,这时郑某某过来了,双方因为上岗证的事情拉扯了起来,被人拉开后,郑某某又冲过来打王某某,连续打了三次后又冲过来打了王某某面部,王某某就顺势抬起右脚对着郑某某腹部踹了一脚,两人就搂在一起了。后来两人被邵卫东等人拉开了,郑某某被邵卫东拉到去灌云九队的客车上,一直到王某某6时20分开客车去灌云杨集,郑某某都坐在灌云九队的客车上。2、被害郑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一开始同意为郑某某开车,郑某某帮王某某办好了上岗证,王某某开了两天车就不开了。2013年8月30日早上6时许,郑某某要求王某某去注销他的上岗证,王某某不同意,双方就争吵起来,王某某踹了郑某某左腹部一脚,并用膝盖顶了郑某某右腹部,郑某某用拳头打了王某某,王某某鼻子也出血了。后来就被人拉开了,开新浦至灌云九队客车司机小邵便把郑某某拉到汽车南站院内花坛边坐下来,当时郑某某胸部疼痛得浑身冒汗,这时行李房的老郑过来看到郑某某有点呕吐、额头冒汗、脸色蜡黄,便让他打110报警,郑某某便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3、未出庭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30日早上6时许,她经营的客车驾驶员王某某在汽车南站进站口附近和一个歪头姓郑的人争吵,她听到姓郑的人说看到王某某就想打他,王某某说打吧,后来他们就打在了一起,张某某不敢看就离开了。当时在场的还有新浦至灌云客车驾驶员好像叫李某,新浦至灌南班车老郑。4、未出庭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30日早上6时许,他的客车停在汽车南站出站口附近上客,看到王某某和跑沭阳客车的歪头老郑为上岗证的事情争吵,后来两人相互拉扯、谩骂,李某前后共拉了他们两次,后来李某客车时间到了,就开车走了。5、未出庭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他在新浦汽车南站西大门前摊鸡蛋饼卖,2013年8月30日早上5点多钟,一个开杨集客车的男驾驶员(高1.6米以上,30多岁,好像是顶班驾驶员),和开沭阳客车的一个男的(50多岁,歪头),不知为什么吵起来,互相骂,后来就相互推、缠在一起,10分钟左右就被人拉开了。6、未出庭证人郑某安证言,证明2013年8月30日早上6点多些,他到汽车南站后,看到老郑和小王在新浦至灌云杨集客车车头北门争吵,小王口鼻在出血,老郑让小王把上岗证退了,两个人打到了一起,被郑某安和李某拉开了。这时,老郑便说他现在心口疼,到6时20分左右,小王就开新浦至杨集客车走了。郑某安在汽车南站院内花坛那看到老郑呕吐、额头冒汗、脸色腊黄,老郑说他肚子疼、心里难受,后老郑掀开衣服给郑某安看了一下,郑某安发现他肚子表皮上淤血,郑某安让老郑赶快报警,这时大约是7时20分左右。事发现场还有新浦至灌云客车的司机李某、新浦至灌云杨集女车主姓张的、大门口摊鸡蛋饼的陈老头等人。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至连云港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新海公交派出所投案自首。8、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9、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3)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郑某某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郑某某腹部外伤致脾脏破裂,胃及肠系膜多发挫伤,经手术摘除脾脏,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10、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刑初字第0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人王某某于开庭后向本院提交其本人书写的《悔罪认罪书》一份,内容为:因其不理智行为造成郑某某重伤,已经构成犯罪,现自愿认罪,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法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认为郑某某重伤并非其造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所证明了郑某某腹部外伤致脾脏破裂构成重伤,且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郑某某除被王某某踹了腹部一脚外未遭受其他外伤,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害人郑某某争吵、拉扯过程中,踹了郑某某腹部一脚,其对被害人郑某某重伤的结果是出于故意的目的,而非过失,故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斌    斌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李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维    娜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本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