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述成诉被告徐海岗、马建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成,徐海岗,马建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张述成,男,1971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岗,男,1986年7月6日生被告:马建文,男,1989年2月21日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立超,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玉秋,女,1975年6月14日生原告张述成诉被告徐海岗、马建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9日,原告张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生、被告徐海岗、被告马建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玉秋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31日,原告张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生、被告马建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述成诉称:2013年6月12日10时35分许,在苍山县向城镇北外环宏运饭店门口路段,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在被告三投保交强险、被告四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鲁QH07**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工日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为8000元。交通事故经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及临沂市交警大队复核,被告徐海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述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93000元。被告徐海岗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建文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车辆是被告马建文的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总共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天平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商业险属实,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按照70%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0时35分许,被告徐海岗驾驶鲁QH07**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城北外环宏运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张述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述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被告徐海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述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述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用50755.26元。2013年8月2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述成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8000元;花鉴定费810元。庭审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1日,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张述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21日,经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爱普森二轮电动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壹仟零伍拾肆元整(¥:1054.00元);花鉴定费100元。花部分交通费。原告张述成于2011年8月15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现在苍山县向城镇卫生院工作。鲁QH0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建文,被告徐海岗系为被告马建文帮工,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文为原告张述成支付医疗等费用14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证费单据、苍山县向城镇卫生院证明、保单复印件、事故车辆驾驶员身份信息、事故车辆信息、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海岗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建文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事故车辆鲁QH07**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文按照过错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QH0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马建文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海岗作为帮工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张述成已评残,故其误工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51天。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其在苍山县向城镇卫生院工作,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数额,故本院认为其损失应以一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单据虽有瑕疵,但原告住院、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H0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述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20年×20%)、误工费3598.56元(51天×70.56元)、护理费1270.08元(18天×7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54元,共计12094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本院在中国银行苍山埝桥路支行的帐号并注明案号)被告马建文赔偿原告张述成医疗费407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天×8元)、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50109.26元的90%即45098.33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剩余3109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H07**号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款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苍山埝桥路支行的帐号并注明案号)驳回原告张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马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飞审 判 员 岳 峰代理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