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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才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年月日打印份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张才凤。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丁远祥。委托代理人席昊。原告张才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崔小兰独任审判。原告张才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人保如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席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凤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为其私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722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2012年9月26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张才凤、宗秀英受伤,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9日死亡,两车损坏。原告与刘某的法定继承人章雨道、章久林、章久梅、章久兰就该起事故中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共赔偿386398元,并已实际履行。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才凤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苏F×××××行驶证、张才凤驾驶证,以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及被保险车辆具备合法驾驶证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第三者刘某死亡的事实。4、刘某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明为抢救刘某花费医疗费18166.93元。5、如皋市如城镇大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磨头镇曹石村村民委员会、如皋市公安局磨头中心派出所、如皋市公安局皋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应按计算刘某赔偿金的事实。6、苏F×××××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维修花费35000元的事实。7、(2013)皋磨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调解书、如皋市人民法院磨头人民法庭出具的证明及保管款领据,以证明事故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受害者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386398元。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辩称,原告与刘某继承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成为我公司理赔原告的依据,原告赔偿的数额偏高,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同意赔偿96693.4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责任承担308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计221773.45元。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两名警员对死者刘某儿媳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对刘某邻居章开如及大明幼儿园教师王佳佳、保育员单桂芳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应按计算刘某赔偿金的事实。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刘某的医疗费中保险人赔偿时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应按原告张才凤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对原告张才凤提供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刘某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对证据6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张才凤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证据7认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才凤理赔的依据;不认可证据5,认为刘某系农村居民,户籍在农村也常住在农村。原告张才凤对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提供的证据1亦不予认可,认为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应当以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及基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投保人不生效。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张才凤为其私有车辆(车牌号苏F×××××)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722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0时至2013年4月11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系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单方向原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对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9月26日9时35分左右,原告张才凤(持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驾驶该保险车辆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794KM+600m处,碰撞由东向西由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张才凤、刘某、宗秀英受伤,刘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9日死亡,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宗秀英无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8166.93元,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4日,原告张才凤与被害人刘某的继承人章雨道等四人在本院磨头法庭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1、张才凤赔偿章雨道等四人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补54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360元、丧葬费22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已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加害人的给付能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47元、交通费500元、财损2000元(依据评估报告)、死亡赔偿金301214元,合计3863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才凤已垫付38000元,尚需给付348398元,于2013年5月15日前履行;2、以上赔偿项目内122000元系交强险责任限额(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损2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是在按责分担的基础上原、被告协商所定;3、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理赔由被告张才凤另行向保险公司依法主张,原告无异议……。同年5月14日,原告张才凤向章雨道等四人付清了前述赔偿款348398元。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35000元,原告张才凤就该部分损失未能从事故第三者刘某的继承人处获得相应赔偿。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女,1950年4月5日生)系本市磨头镇曹石村村民,随其子章久林居住在如皋市如城镇大明社区,其父母已去世,刘某与章雨道共育有一子两女,均已成年。原告张才凤于2013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才凤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和投保车辆受损,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据各个险种的相关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此次事故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刘某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户口为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失去土地,虽然有证据表明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地,但该经常居住地即本市如城镇大明村也不属于城镇,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202元/年*18年=219636元。2、丧葬费,45987元÷12月×6月=22993.5元;医疗费,为抢救刘某花费的医疗费为181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天=54元;营养费10元×3天=3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按刘某的儿子和一个女儿护理三天,按护工标准60元×2人×3天=360元,双方对上述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三人三天,60元/天,计算为540元。5、交通费,刘某家属处理本起事故确实会有交通费的支出,根据刘某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14280.43元,原告张才凤驾驶机动车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刘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张才凤承担80%民事责任计153824.34元,鉴于该部分损失原告方已与刘某继承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实际赔付了264398元,已经超过前述数额,超出部分系原告张才凤与刘某家属私下达成的,被告如皋人保公司不认可,被告如皋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才凤153824.34元。另,关于原告车辆损失35000元,被告如皋人保公司亦认可该数额,但认为应当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七的约定,按照原告张才凤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第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继而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代位追偿,即按责赔付条款的规定明显违反了的规定,将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同时,根据第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按责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如皋人保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理赔款310824.34元。据此,依照《》第、第、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第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才凤保险赔偿金310824.34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才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由原告张才凤负担4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2897元(此款原告张才凤已垫付,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