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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三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单明杰与马京英、宁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追索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明杰,宁洪水,王申莲,马京英,宁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450号原告单��杰,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瞿延巍、谭秀君,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洪水,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申莲,女,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宁洪水及被告王申莲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燕,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京英,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宁某某,男,2008年9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京英(被告宁某某之母),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马京英及被告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玉彦、栾松山,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山区银海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4898-2。负责人赛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瑶,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94-297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0056-7。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单明杰与被告马京英、被告宁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明杰的委托代理人瞿延巍、谭秀君,被告马京英及被告马京英、被告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松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11时40分许,宁廷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06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单明杰驾驶的鲁F51R**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宁廷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宁廷明受伤在医院抢救时,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700.14元,现要求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并向被告宁洪水支付了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宁洪水、被告王申莲共同辩称,被告宁洪水同意返还5000元。原告其他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支付的该部分医疗费系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京英、被告宁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支付的该部分医疗费系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以外按照责任比例扣除医保用药后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1时40分许,宁廷明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宁廷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处��,与沿206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单明杰驾驶的鲁F51R**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宁廷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没有进行认定。宁廷明受伤后到烟台开发区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700.14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单明杰垫付。宁某某受伤后,到烟台开发区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5776.73元,该医疗费由原告单明杰垫付。原告单明杰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给被告宁洪水5000元。另查明,宁洪水与王申莲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儿子宁廷明,女儿宁彬彬。宁廷明与被告马京英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宁某某。另查明,被告宁某某受伤后,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宁某某在这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44元,交通费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8019元,医疗费25776.73元。鲁F51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姜帅,姜帅是原告单明杰的姨,发生事故时单明杰驾驶鲁F51R**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借用。鲁F51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庭审中各方对于事故责任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因此应当按照同等责任由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廷明死亡的损失总额为661665.14元,其中医疗费14700.14元。宁某某的损失总额为61953.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32346.73元。单明杰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宁廷明和伤者宁某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应当赔偿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宁廷明死亡和宁某某受伤,二人的医疗费总额超过10000元,应当按照比例分割这1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死者宁廷明医疗费3125元,承担宁某某医疗费6875元。因单明杰为宁廷明和宁某某垫付了医疗费,该3125元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单明杰,该6875元中按照比例,其中的547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单明杰,其中的139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宁某某。宁廷明的医疗费之外的损失为646965元,宁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的损失为29607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宁廷明医疗费之外的损失105186元,赔偿宁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的损失4814元。超过部分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单明杰驾驶车辆投保商业险30万元的范围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原告单明杰为死者宁廷明垫付的医疗费14700.14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3125元,余下11575.1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5787.57元,该款应当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单明杰。余下的5787.57元应当由宁廷明承担,宁廷明已经死亡,其继承人被告宁洪水、被告王申莲、被告马京英、被告宁某某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给单明杰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单明杰医疗费垫付款312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单明杰医疗费垫付款5787.57元。三、被告宁洪水、被告王申莲、被告马京英、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宁廷明遗产的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单明杰医疗费垫付款5787.57元。四、被告宁洪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单明杰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宁洪水、被告王申莲、被告马京英、被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新审 判 员  翟汉涛人民陪审员  吴凤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