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杨梅英与被告韦福生、黄小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英,韦福生,黄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杨梅英,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昭国,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福生,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被告黄小林,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杨梅英与被告韦福生、黄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告黄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英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韦福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 000元,被告黄小林提供了担保。由于原告近期需要用钱,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 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梅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韦福生向原告借款40 000元,被告黄小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韦福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小林辩称,被告韦福生向原告借款40 000元、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是事实。借款应当由被告韦福生偿还,如果韦福生实在没有偿还能力,再由我偿还。被告黄小林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韦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2日,被告韦福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 000元,为此,被告韦福生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杨梅英人民币40 000元。”给原告,被告韦福生在借款人处签了名,被告黄小林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原告在近期急需要钱,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韦福生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原告的请求偿还借款,担保人黄小林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福生偿还原告杨梅英借款40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黄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梅英承担50元,由被告韦福生、黄小林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