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与嘉兴市渡储贸易有限公司、杨文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嘉兴市渡储贸易有限公司,杨文金,陈清,杨小瑾,上海承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大柏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代表人:许萍。委托代理人:徐银春、时宇航。被告:嘉兴市渡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瑾。被告:杨文金。被告:陈清。被告:杨小瑾。被告:上海承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瑾。被告:浙江大柏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嘉兴市渡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储公司)、杨文金、陈清、杨小瑾、上海承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储公司)、浙江大柏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大柏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银春、被告杨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渡储公司、陈清、杨小瑾、承储公司、大柏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小瑾、承储公司、大柏树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担保原告与被告渡储公司签订全部主合同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22319000元、6644000元、6644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渡储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汇票金额为8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存入保证金400万元,汇票到期日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对上述承兑汇票进行承兑。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渡储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汇票金额为12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存入保证金600万元,汇票到期日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对上述承兑汇票进行承兑。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文金、陈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文金、陈清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西路112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渡储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渡储公司尚欠原告汇票合同项下本金9373213.96元、利息991731.94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渡储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373213.96元、利息991731.94元(含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按汇票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2、被告渡储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60000元;3、原告对被告杨文金、陈清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小瑾、承储公司、大柏树公司对被告渡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杨文金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利息有异议,其与原告签订过关于利息从2013年6月起按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的协议,被告在协议上签好字后原告拿去盖章,之后原告没有将协议给被告。被告渡储公司、陈清、杨小瑾、承储公司、大柏树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杨文金、陈清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杨小瑾、承储公司、大柏树公司为被告渡储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份。证明:被告渡储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双方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渡储公司开立金额合计2000万元承兑汇票。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文金、陈清以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抵押房产权属情况及已依法办理登记。证据七、本息清单1份。证明:承兑汇票垫款金额和利息情况。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及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0元。被告杨文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渡储公司、陈清、杨小瑾、承储公司、大柏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文金均无异议,被告渡储公司、陈清、杨小瑾、承储公司、大柏树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小瑾、承储公司、大柏树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1年最保字720B110098、720B110101-2、720B110101-1《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杨小瑾、承储公司、大柏树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渡储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22319000元、6644000元、6644000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渡储公司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承字720C120248《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渡储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800万元;保证金400万元;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被告渡储公司应将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渡储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渡储公司开具汇票金额为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渡储公司又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承字720C120259《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被告渡储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200万元;保证金600万元;合同其余内容同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承字720C120248《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渡储公司开具汇票金额为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文金、陈清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最抵字720D12003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文金、陈清以其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西路112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渡储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和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承字720C120248、720C120259《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权余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文金、陈清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平字第××号)。汇票到期后,被告渡储公司未按约交存汇票票款。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渡储公司尚欠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9373213.96元及利息991731.94元,被告杨小瑾、承储公司、大柏树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渡储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渡储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金抗辩认为双方对于利息重新进行过约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杨小瑾、承储公司、大柏树公司对被告渡储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提供保证,应按约在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文金、陈清以其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西路112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渡储公司、陈清、杨小瑾、承储公司、大柏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渡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373213.96、利息991731.94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60000元;二、如被告嘉兴市渡储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文金、陈清抵押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西路112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平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小瑾、上海承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大柏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渡储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5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