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献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谢二雷与王洪江、献县诚信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二雷,王洪江,献县诚信铸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谢二雷,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江,男,汉族,1971年1月1日生,住河北省献县。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执行事务合伙人娄春平。原告谢二雷诉被告王洪江、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二雷委托代理人钱志权,被告王洪江、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娄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二雷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原告为出借人,第一被告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为担保人,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都做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5月4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洪江交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8万元。但自2013年1月后的利息11万元,本金40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江答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40万元现金,因做生意赔了,我现在没钱,但我想办法还。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辩称,我对给被告王洪江担保借款4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原告为出借人,第一被告王��江为借款人,第二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为担保人,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按期归还,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息百分之五十。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洪江交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但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王洪江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但本金400000元及后续的利息被告未能完全支付,对此双方无异议。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为被告王洪江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并约定担保保证责任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书、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洪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本金未还,有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书为证,且被告予以承认,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此约定2012年9月3日前的利息每月应为10000元,共计40000元。对于逾期后利息的计算,虽协议中约定,逾期加息百分之五十,但该约定明显偏高,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此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逾期后的月利率应为千分之0.0205元,原告400000元本金每月产生利息为8200元。本案中,原告只请求到2013年11月4日前的利息,即逾期后的利息(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4日)为114800元。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利息80000元,扣除逾期前应付利息40000元,被告尚应再支付原告利息74800元。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系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二雷借款400000元及利息74800元。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被告王洪江承担8422元,原告承担478元,保全费3145元,由被告���洪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昭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