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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卫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案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和常某在其店里闲聊,常某离开时将手提包放在了李某某店内,李某某便将常某包里的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79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供认不讳。辩护人李卫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和常某在李某某经营的饰品店里闲聊,常某离开时将手提包放在了李某某店内,被告人李某某便将常某手提包里的三星GT-N7100手机盗走。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GT-N7100手机价值367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常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询问常某的笔录证实:2013年9月22日左右的一天3点多,其在街上碰见李某某,后一块逛完街回到李某某的饰品店里坐会,其坐了一会其从挎包拿出钥匙去隔壁其的服装店里收拾东西,挎包放在李某某饰品店电脑桌旁的椅子上,后李某某拿着其的包给其送到了其的店里,她看上了其店里的一条短裤,说回她店里拿钱,她返回来和其说她的钱包不见,其就和她一块到她店里坐着去了,过了约半个小时,其发现其的手机不见了,当时没有报案,后来才报案了。3、询问李某甲的笔录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下班后去其老婆李某某的饰品店,当时常某和李某某在聊天,其听常某说她手机丢了,后常某走了。李某某从一个装货的纸篓里拿出一部三星手机,说她和常某逛街时,常某掏包包的时候把手机掉在地上了,她就拾上了,舍不得还常某。后来其拿上这部手机用了两天,当时在单位王某、王某某都见其拿着这部手机的,其说是其老婆花了4000多元钱给其买的。4、询问王某、王某某的笔录证实:其两人曾见李某甲拿着一部白色的触屏手机,屏幕比较大,李某甲说是他老婆在网上花了4000多元钱买的三星手机,过了一、两天后,李某某又用上了旧手机,问他怎么不用新手机,他说怕上班把手机屏幕弄坏了。5、高平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6、高平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查获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该局将该部手机扣押,后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常某。7、被告人李某某的指认记录、指认照片。8、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远大通讯高平手机销售凭证证实:被盗的三星GT-N7100手机价值3679元。9、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卫星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涛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