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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何龙翔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龙翔(曾用名:何龙志,外号“亮三宝”),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龙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田田、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3日下午,吸毒人员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龙翔要求购买40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新化宾馆三栋204房间交易。在该房间内,何龙翔贩卖约0.6克冰毒及1粒麻古给彭某某,得毒资400元。2、2013年10月7日20时许,彭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何龙翔求购6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新化宾馆三栋304房间交易。在该房间内,彭某某在何龙翔处赊购600元约0.8克的冰毒及2粒麻古。3、2013年10月8日晚,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后主动要求立功,便电话联系被告人何龙翔求购毒品,何龙翔要其到新化莫林风尚酒店去,彭某某与民警赶到后,将从酒店出来的何龙翔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和其所驾驶的银灰色现代小车内缴获冰毒疑似物3包、麻古疑似物1包。经娄底市物证鉴定所胡某征、吴某江鉴定,从何龙翔处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4.5616克;麻古疑似物净重3.7748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龙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何龙翔指认毒品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494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何龙翔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龙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龙翔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龙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龙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木辉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