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定良友贸易有限公司、陈虎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定良友贸易有限公司,陈虎占,段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容城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秋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省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良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虎占,男,汉族1951年6月1日出生。被告段小花,系陈虎占之妻。原告容城联社与被告良友公司、陈虎占、段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乔鹏举,被告陈虎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城联社诉称,2012年1月17日,我联社分别与良友公司和陈虎占、段小花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良友公司向我联社借款200万元,月利率9.15%,贷款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抵押合同》约定陈虎占、段小花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111005)为上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明确了担保范围。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联社如约向良友公司支付了借款共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良友制衣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截止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81515元。为维护我联社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良友公司偿还我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为281515元,付息截止日为全部返还借款之日);二、判令陈虎占、段小花按《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我联社主债权及其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良友公司未答辩。被告陈虎占辩称,认可容城联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段小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容城联社分别与良友公司和陈虎占、段小花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良友制衣公司向容城联社借款200万元,月利率9.15%,贷款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抵押合同》约定陈虎占、段小花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111005)为上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容城联社如约向良友公司支付了借款共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良友制衣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截止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815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信借字(2012)第22492012376452号《企业借款合同》、农信抵字(2012)第22492012277286号《抵押合同》、第018642810号借据、容城县房他证容城镇字第111**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良友公司未向容城联社返还借款并欠付部分利息,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良友公司不履行合同债务时,被告陈虎占、段小花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容城联社对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保定良友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段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良友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81515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二、在被告保定良友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时,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农信抵字(2012)第22492012277286号《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即被告陈虎占、段小花共有的容城县房他证容城镇字第111**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2元,由被告保定良友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虎占、段小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艳明审 判 员 王丽红人民陪审员 李汝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