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培娣与丁永林、朱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娣,丁永林,朱林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52号原告陈培娣。委托代理人金尊阳。被告丁永林。被告朱林君。原告陈培娣为与被告丁永林、朱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娣的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林、朱林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义乌市销售针织材料的经营户,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15日,经结算,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包纱材料款13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余款至今未有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永林、朱林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在义乌经营针织材料,并以“华宇包纱”为字号对外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包纱材料,2012年1月15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宇包纱材料款拾叁万元正”,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第一被告支付了7万元,剩余6万元货款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7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义乌市工商局查询说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第一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为原告掌握的事实,可认定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永林、朱林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林、朱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培娣货款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