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依日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日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日夏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三个月十日,同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日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日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依日夏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下吕浦温迪路118号服装店外,趁店里无人看管之机,进入店内,在收银台电脑下找到钥匙并打开收银台抽屉,窃取失主胡冰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和皮夹一只(无法估计),皮夹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日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冰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日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依日夏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后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依日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依日夏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依日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依日夏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700元及赃物皮夹一只,返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维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