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铜陵国安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鹏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国安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黄鹏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铜陵国安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敏。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林,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国安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鹏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国安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然、被告黄鹏林及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国安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以塔吊租赁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机械、起重机械、工程机械、钢化周转材料租赁、销售、维修;非标结构件、机械配件、小型机械制作、安装、销售;大型设备安装;五金材料、防腐材料销售。原告公司从未录用过被告,却在2013年9月收到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后被告撤诉。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注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施工电梯安装、保养与维修的工作),11月15日仲裁开庭,11月30日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施工电梯的安装,原告无此资质,也从未从事过该业务。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铜陵国安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2013年10月17日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1)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提示被告: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施工电梯的安装,安装业务由铜陵国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营(3)原告在劳动仲裁举证期限内未收到任何证据材料,劳动仲裁程序违法,该份裁决书无效。3、2013年9月25日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已申请仲裁一次,后撤诉。4、合格证复印件七份(当庭提交),证明铜都高速地产电梯施工安装是另外一家单位(铜陵国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黄鹏林辩称: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到原告处从事施工电梯安装、保养与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在铜都高速地产施工工地作业时不幸受伤,原告为了逃避责任否定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请收款单复印件三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派遣从事电梯操作工工作,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医疗费、工资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六五是公司股东和负责人。4、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电梯操作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所举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4因系孤证,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到原告处从事施工电梯安装、保养与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在铜都高速地产施工工地作业时不幸受伤,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9日支付被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2013年5月7日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产生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只要存在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劳动的行为,不论双方是否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本案被告自2007年4月30日到原告处从事施工电梯安装、保养与维修工作直至2012年12月15日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以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施工电梯的安装、无资质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铜陵国安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鹏林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铜陵国安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