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8月19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听说本屯村民吴某某传其曾嫖娼的闲话而到吴某某家质问此事,吴某某否认,二人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将吴某某后���、脖颈踢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环椎、C6椎体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