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成亮、马乃荣、高成海、高永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成亮,马乃荣,高成海,高永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路。法定代表人冯玉清,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高成亮,男,汉族,1953年11月13日出生,住张家口市高新区世纪豪园*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马乃荣,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张家口市赤城县田家窑镇近北庄村大路东街*号。被执行人高成海,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张家口市赤城县田家窑镇近北庄村当街***号。被执行人高永梅,女,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建设西街**号*号楼*****室。申请执行人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成亮、马乃荣、高成海、高永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2013)张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成亮、马乃荣、高成海、高永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成亮、马乃荣、高成海、高永梅存款共计人民币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海执行员 刘 喜 运执行员 唐 福 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福前(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