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城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喜翠与被告钞瑞丰、刘亚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翠,钞瑞丰,刘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城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刘喜翠,女,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钞瑞丰(系原告之子),男,1991年出生。被告刘亚(系钞瑞丰之妻),女,1991年出生。原告刘喜翠与被告钞瑞丰、刘亚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钞瑞丰、刘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钞瑞丰系母子关系。2010年2月6日,我与被告钞瑞丰之父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钞瑞丰随其父钞青太生活,约定位于上港乡三岔口的两间宅基地,归我所有。后我于2010年10月份在该宅基上建造门面房两间两层,并于2011年4月21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2012年被告钞瑞丰因要结婚,要求暂住该房,我同意了被告钞瑞丰的要求。但二被告婚后经常与我发生矛盾,现请求二被告搬出我所有的房屋。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钞瑞丰之父钞青太于2010年2月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钞瑞丰跟随钞青太生活,位于新野县上港乡三岔口的两间宅基地归原告使用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实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钞瑞丰辩称,我没有和原告发生矛盾,为家庭也有付出,我现在没有地方居住,不同意搬出所住的房屋。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钞瑞丰向法庭提交自书清单1份,证实二被告为家庭开支花费共计18156元的事实。被告刘亚辩称,我们结婚时原告把我接到这个房子里,当时是她打电话叫钞瑞丰让我们回去住,她老了我们也会孝敬她,现在让我们搬走我们没处居住。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称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自书清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喜翠与被告钞瑞丰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钞瑞丰之父钞青太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钞瑞丰随其父钞青太生活,位于上港乡三岔口的两间宅基地,归原告使用。2010年10月,原告在该宅基上建造门面房两间两层,2011年4月21日原告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喜翠。2012年被告钞瑞丰因要结婚,原告同意二被告居住上述原告所有的房屋。二被告婚后常与原告发生矛盾,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搬出其所有的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建造门面房两间两层,2011年4月21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钞瑞丰虽系母子关系,原告曾同意二被告婚后居住于原告所有的房内,现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属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钞瑞丰以没有和原告发生矛盾,自己对家庭有付出为由不同意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钞瑞丰、刘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坤亚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