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顾雪锋与苗元锋、尹作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雪锋,苗元锋,尹作锋,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998号原告顾雪锋,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元锋,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尹作锋,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丽,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苗元锋配偶)被告丁丽,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顾雪锋诉被告苗元锋、尹作锋、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雪锋委托代理人刘玉强、被告丁丽及被告苗元锋、尹作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苗元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尹作锋、丁丽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苗元锋、尹作锋、丁丽辩称,苗元锋借款属实,尹作锋、丁丽签字担保亦属实。借款后,被告一直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直到2013年7月6日,原告将被告苗元锋鲁D×××××号货车开走至今未还,因此被告没有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擅自开走被告车辆,应当抵偿借款后将剩余的钱返还被告。经审理,2011年7月5日,被告苗元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款条,今借顾雪锋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用期2011年9月5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借款人如在未还清所有欠款期间出现其他意外或无力偿还情况下由担保人偿还所有本息及违约金,如到期不还视为违约,每天收取500元违约金,借款人:苗元锋(捺印)。担保人:尹作锋(捺印)。担保人:丁丽(捺印)。2011年7月5日。”被告尹作锋、丁丽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苗元锋、尹作锋、丁丽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苗元锋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间借贷关系真实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苗元锋提供借款后,被告苗元锋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苗元锋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苗元锋返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作锋、丁丽自愿为借款人苗元锋向原告借款签字担保,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其间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借款人如在未还清所有欠款期间出现其他意外或无力偿还情况下由担保人偿还所有本息及违约金”,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3年9月6日止,原告在2013年9月3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尹作锋、丁丽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提供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或担保人中一个或多个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尹作锋、丁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作锋、丁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元锋追偿。被告苗元锋辩解原告擅自开走其货车应当抵偿借款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元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雪锋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尹作锋、丁丽对于以上被告苗元锋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履行判决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苗元锋、尹作锋、丁丽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