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高中文化,无业。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和吸毒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3)第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3时许,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巡逻大队民警在温泉聂家湾149号吸毒人员高某家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一把仿“六四”式手枪。经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64式7.62mm手枪弹,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通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咸)鉴(痕)字(2013)47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