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川省。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某来到遂川县泉江镇环城路,通过攀爬外墙装修脚手架进入三楼李某某的房内,盗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一个,后将该电脑以65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经鉴定,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和散热器的价值为2184元。 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梁某某来到遂川县城某建筑公司,通过攀爬阳台进入刘某某的房内,盗走现金100元,普通硬盒金圣牌香烟二条、金立牌V200手机一部、金立牌V109手机一部、邦华牌N3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合计1294元。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来到遂川县城某建筑公司,通过攀爬阳台进入刘某某的房内,盗走白色女士钱包一个、普通硬盒香烟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5元。 2013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遂川县泉江镇共裕村,通过攀爬窗户进入李某某房内,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女式手提包一个。后将该电脑以45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价值合计3553元。 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来到遂川县城财富广场工地二楼,盗走刘某某放置在工棚内的美的牌电磁炉一个、半球牌电饭煲一个、锅铲一把,后将被盗物品遗弃在县城井冈山大道共裕圆盘附近工地。 综上,被告梁某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71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但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郭冬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娟 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