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小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铭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筱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筱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小字第16号原告:沈阳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敬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澜,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王筱利,女,1945年10月5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筱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筱利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物业费2852元,电梯费2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交费,一、我办理入住后房屋装修期间电动自行车放在楼下电池没了,二、我的地下仓房被撬两次。三、我今年九月份才入住该小区。四、楼洞门经常开着没有人管。还有,经常有人进园区贴小广告;园区里的灯晃悠悠的;没有业主会所,买房时开发商承诺有业主会所;走廊扫得不干净。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40-9号的“巴塞罗那”住宅小区云峰北街34-7号2-4-1室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99.01平方米。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巴塞罗那”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巴塞罗那”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1.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由使用人另行按每人每月12元标准交纳。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巴塞罗那”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和电梯费收取标准仍为住宅1.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由使用人另行按每人每月12元标准交纳,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合计2851.48元,电梯费288元,经原告催要拒付,故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证书,被告商品房准住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巴塞罗那”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主张电动自行车电池丢失、地下仓房被撬、园区内无业主会所,买房时开发商承诺有业主会所未提供证据系原告未尽物业服务义务所致;主张走廊扫得不干净、楼洞门经常开着没有人管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拒交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理由不足,不仅损害原告的利益,也侵害了园区内其他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权益,因此,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筱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51.48元,电梯费2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