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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符必毅、贾曾犯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必毅,贾曾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达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必毅,男,生于1968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户籍地宣汉县,出租车司机。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绑架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宣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曾,男,生于1975年4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户籍地宣汉县,出租车司机。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绑架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必毅、贾曾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宣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必毅、贾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谯惠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符必毅、贾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初,被告人符必毅与陈勇共谋绑架宣汉县东乡镇符某某、邓某某夫妇,向其子女索要赎金。符必毅又邀约被告人贾曾参与,三人多次商量作案细节,购买了水果刀、帽子、透明胶带、手机等作案工具。次年1月初,三人在开江县城附近盗走一副汽车牌照,当月18日晚,三人又在达州市通川区罗江大桥附近盗走魏某某的长安面包车一辆,并将盗得的汽车牌照套装于盗得的长安面包车上。当年4月2日,符必毅在宣汉县东乡镇吴家梁租用陈某某的房屋供藏匿人质。期间,符必毅还带陈勇指认邓某某夫妇的住所,由陈勇跟踪邓某某夫妇,伺机作案。当月15日19时许,经陈勇通知,三人汇合后分别用毛绒帽蒙面,带上手套和水果刀,潜至宣汉县东乡镇农行家属院,贾曾以送礼为由敲门入室,符必毅和陈勇跟随其后。入室后,陈勇用水果刀顶住邓某某的喉部将其控制,符必毅、贾曾将正在洗脚的符某某按倒在地拖至卧室,用透明胶布捆绑并封住其嘴,期间,将符某某下额划伤。三人又用透明胶布将邓某某捆绑并封住其嘴,用室内毛毯将其裹住抬上长安面包车,绕行至事先准备的出租屋,由陈勇负责看守。贾曾驾驶长安面包车到宣汉县驾校训练场附近公路旁将该车丢弃,卸下车牌弃至山坡下。符必毅和陈勇在出租屋内给邓某某的儿子符某某打电话索要赎金500万元。次日7时许,符必毅借来周某某的红色雪佛兰轿车,三人拉上邓某某向宣汉县天宝乡转移。途中,符必毅接到电话后下车回到宣汉县城。贾曾和陈勇驾车继续前行至小地名叫“九道拐”的地方,被告人贾曾解开捆绑邓某某的透明胶布后挟持邓到山上一岩洞内拘禁,后下山到车上取随身携带的物品。邓某某趁机将岩洞周围的石头聚集在一起,待贾曾返回时向其投掷石头并大声呼救,贾见状便与符必毅和陈勇电话联系,后与陈逃离现场。路过此地的摩托车司机听见邓某某的呼救声,将其送至宣汉县天生派出所,邓某某得以解救。2013年4月16日至4月21日,邓某某在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糖尿病。2013年4月15日至4月21日,符某某在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下颌部贯通伤、右手部多处皮肤裂伤、颈部及双腕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擦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车辆信息及收条,被害人邓某某、符某某的住院病历及陈述,证人魏某某、陈某、向某某、周某某、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符必毅、贾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犯绑架罪,判处符必毅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贾曾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剥夺二被告人政治权利各一年,并处罚金各20000元。符必毅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有终止犯罪的情节,没有携带工具,没有伤人,系初犯,且协助破案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贾曾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受邀约、安排参与犯罪,系从犯;系犯罪未遂,初犯、偶犯,家庭困难,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符必毅、贾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应予严惩。二上诉人和陈勇已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已构成绑架罪的既遂;符必毅中途回到宣汉县城并没有自动放弃犯罪,而是打探消息,指挥贾曾继续实施犯罪,故二上诉人关于犯罪中止、未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积极参与,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原判根据二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处罚正确,故贾曾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符必毅提出没有携带工具,没有伤人,有协助破案情节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提出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认罪态度较好等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给予了充分考虑,故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王天双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