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北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牛军枝与孙建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军枝,孙建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牛军枝,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孙建广,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军枝因与被告孙建广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军枝,被告孙建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军枝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牛军枝与被告孙建广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孙建广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5月12日转入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16日出院。2013年5月14日,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18日,给原告送达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4955.97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3725.97元,误工费430元,护理费430元,营养费185元,伙食补助费185元,合计4955.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建广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损失并没有所说的那么多。原告一天也没住院,一直在厂内正常上班。要求法庭驳回原告不真实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3时许,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户陈村一组村口,原告牛军枝与被告孙建广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在中心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1472.98元,2013年5月9日出院。2013年5月12日原告又到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4天,花费医疗费2052.99元,2013年5月16日出院。2013年5月14日,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孙建广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许昌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牛军枝与被告孙建广因为生活琐事引起争吵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孙建广将原告牛军枝头部打伤,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花费的1472.98元;2、误工费,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其误工损失按原告主张的其月工资1800元计算,即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30元;4、营养费1天×30元=30元,上述合计1562.9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许昌市中心医院需要转院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且无医院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军枝各项损失1562.98元;二、驳回原告牛军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建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朝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