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湘法执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广州好亦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建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好亦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陈建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湘法执字第343-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好亦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草庄中路251号305房。法定代表人彭东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铁牛,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陈建鑫,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申请执行人广州好亦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建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根据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及广州好亦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被执行人陈建鑫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广州好亦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9070元。申请执行人广州好亦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建鑫于2013年12月31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建鑫给付申请执行人广州好亦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29070元,订定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5万元,剩余部分订定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州好亦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建鑫就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予以执行和解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礼仁代理审判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张石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