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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米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2013)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米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初中文化。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由李生明乘坐、被告人明某某驾驶的晋E273**、晋E96**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0国道384KM+150M处米脂县翔凤桥路段时,将由南向西左转弯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艾某某撞倒后碾压,导致被害人艾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拔打了报警电话,通过他人极积抢救伤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米脂县人民法院(2013)米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驾驶大货车在210国道上行驶时,不注意观察路上行人,未保持安全车速,将他人撞倒碾压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赵建飞辩解,被告人明某某能认罪,又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肇事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加之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